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七十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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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說明
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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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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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020-三讀 修正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說明
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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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說明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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