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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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說明
一、於第一項增訂候選人之登記以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為限。且將「二十五歲」修正為「二十六歲」。
二、鑒於監察委員之候選人,並不限於監察委員選舉之選舉人,故將其自第一項移出,專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其要件。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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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選舉人,符合候選人年齡規定,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使選舉人得返回本籍地參選,服務鄉梓。
二、參考現行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籍之規定,不適用於鄉(鎮、市、區)以下之基層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建立政黨政治制度運作。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以保障華僑參政權並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政黨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候選人書面同意,以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
七、原第三項移列第七項,並將「前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
八、明定選舉人對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時,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爰增列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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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說明
因第五項「僑居」一詞不易界定,為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參政權,爰增列第八項「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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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說明
一、配合戶籍法之修訂,爰將第一項「或其本籍地」等文字,及第二項、第九項有關本籍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法定年齡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三項暨第四項、第五項後段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僑居」之定義予以界定。
六、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等文字修正為「前四項」。
七、原第八項配合原第五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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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第四條第二項僅明定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期為準,至居住期間終止之認定,則未有規定,其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資明確,爰將現行有關登記須知之規定提昇法律位階,明列於第四項。
三、增列第七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移列於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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