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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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該團體行使選舉權。

說明
一、明定政黨於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後,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政黨亦得撤回其推薦,爰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避免以遷出選舉區等手段,達到退出選舉之目的,以端正選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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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說明
一、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爰修正第一項使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
二、明定第二項推薦之候選人為區域、山胞選舉之候選人,俾與第三項所定政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提出候選人名單上之候選人有所區別。
三、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後,如因故須撤回或更換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或更換,爰增列第三項。
四、第三項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
五、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將原第三項「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及「或各該團體」部分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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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業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山胞」應修正為「原住民」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另規定,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以本項涉及候選人參政權之行使,為明確起見,改列為第三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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