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者,以省(市)議會為選舉區。
四、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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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說明
一、監察委員選舉區已規定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三款刪除。以下款次遞移。
二、有關選舉區之規定,凡民意代表選舉均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爰將國民大會代表及省議員選舉部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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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修正第五款,增列省(市)長選舉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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