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候選人於申請登記之同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監察委員、村、里長候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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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登記為侯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村、里長侯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監察委員得免繳保證金之規定,以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
二、第二項增加有關監察委員得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標準之規定。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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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視實際需要預計」等字,並將「得免繳納」修正為「免予繳納」。
二、明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減半繳納保證金,以示優惠。但政黨撤回推薦者,仍應全額繳納,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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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三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為零票者。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三、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說明
一、將現行法第二項之候選人修正為「區域、山胞」候選人。
二、增列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由政黨依公告數額繳納。
三、將現行法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不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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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一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三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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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27-三讀 修正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說明
原條文中規定,村、里長候選人免繳納保證金,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為候選人。造成村、里長參選人數暴增,為使參選人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但書免繳保證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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