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二、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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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說明
一、本條將前段所定:「當選後由選舉委員會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為「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無效之訴。」俾與本法「選舉訴訟」之規定相配合。
二、將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增列「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等字,俾候選人資格不合積極要件者,亦得依本條規定處理。
三、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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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爰將第二款中所定「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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