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瀏覽版本全文

19830628-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汙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增列第三款。
三、第四款係就現行第三款文字修正移列。
四、據建議並參酌以往地方選舉法規規定,增列第五款「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五、第六款至第十款係由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
瀏覽版本全文

19890126-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說明
第五款增列受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期周延。
瀏覽版本全文

19910716-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說明
照現行法第一款內「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