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九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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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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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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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2-三讀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處罰刑度及罰金之提高,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係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惡性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相當,爰一併提高刑度及罰金。
二、第一項第二款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惡性與前款犯行相當,爰一併提高其刑度及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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