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九十三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瀏覽版本全文

19830628-三讀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
瀏覽版本全文

19910716-三讀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瀏覽版本全文

19940715-三讀 修正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