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九十八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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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於本條第二項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十四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
(二)「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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