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九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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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刪除本條引列之「第一項」三字。
二、鑒於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在公辦或私辦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從事競選活動者,影響競選之公平之秩序,其情節與未經核准自辦政見發表會相同,爰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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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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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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