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二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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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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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說明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選舉人領取選舉票之規定納入本條,爰增列第二項。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納入本條規定,爰增列第三項,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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