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二十三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瀏覽版本全文

19910716-三讀 修正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說明
一、有選舉權者需符合第十五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爰將「有選舉權者」修正為「有選舉人資格者」。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將「區域」「或除籍」等字刪除。
瀏覽版本全文

20021231-三讀 修正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說明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選舉人名冊應記載之事項納入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尊重各選舉人之隱私權,避免選舉人名冊被移作商業或其他用途,禁止提供名冊之函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於第二項予以明訂,以提昇為法律位階。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