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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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說明
選舉人投票當日,憑身分證領票一次,並在身分證上只能蓋一個領票戳記,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以在同一地投票所投票為限。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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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說明
一、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刪除本籍之規定刪除第三項。並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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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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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之規定,因涉人民之權益,爰納入第二項但書規定;另選舉票之印製,亦分別由各選舉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申請在工作地投票,如工作人員之戶籍不在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境內,該工作地之選舉委員會既無工作人員行使選舉權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亦有實務上之困難,故規定得在工作地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係考慮兼顧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權益及選務實際需要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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