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二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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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中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二款內增列省(市)長為地方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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