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五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候選人印發名片或傳單,應註明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候選人製作標語,其懸掛或豎立地點不得妨害交通。
名片、傳單或標語,如張貼時,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自行清除;不清除者,應負擔代執行之費用。
懸掛或豎立之標語,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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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
名片、傳單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
前項名片、傳單之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名片」與一般個人使用「名片」不易區別;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
二、為維護選舉秩序及環境清潔,爰於第二項明定名片、傳單及標語不得張貼。
三、為使名片、傳單整齊劃一,以便張貼,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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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說明
一、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一項配合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三、為應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實際需要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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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標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說明
將現行法第三項內「旗幟」修正為「標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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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說明
一、鑑於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選舉委員會設置張貼牌使用率偏低,為符合候選人之需要並免重複設置浪費情事,而以懸掛或豎立方式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候選人之宣傳品除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禁止張貼。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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