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五十二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八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四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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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說明
一、為節省競選費用,並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酌予減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之末,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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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村、里長選舉時使用車輛數之規定,改列入本條第二項末段,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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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機助選。
二、原第二項前段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應懸掛選委會製發之標幟,增訂政黨之宣傳車輛亦應如此,並移列第四項。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之宣傳車輛其數目之限制。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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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候選人及政黨競選宣傳車數量,酌予放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配合第四十九條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刪除第五項中「、自辦政見發表會場」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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