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八十三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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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監察委員罷免案投票人數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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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020-三讀 修正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說明
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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