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八十九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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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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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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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
二、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後段,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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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2-三讀 修正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原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實不足昭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爰提高刑度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文字不作修正,惟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項適用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一併予以提高。
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行為,處罰其預備犯。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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