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0506-三讀 制定
接受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財物支助從事競選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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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條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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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因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宜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爰修正如第一項。
二、參照「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明定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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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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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候選人」等字,罰金部分並酌量提高。
二、第四十五條之二規範之主體除候選人外,尚有政黨,爰增列第二項,並採兩罰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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