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六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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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說明
一、將本條序文中「被判決」文字修正為「經判決」。第一款、第二款增列「部分」二字。
二、鑑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產生,以政黨取向,選民並未直接投票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一般區域及山胞選舉不同,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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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說明
一、將第一項序文中「當選無效」之下增「確定」二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定期重行選舉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
四、為強化政黨政治,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增列第三項規定上開黨籍喪失由所屬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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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當選人如係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為了選區民眾的利益,同意依順序遞補;但是當選人如係意外死亡甚至被謀殺身亡,則絕對不能遞補,以免發生更多的悲劇,甚至有人以不當的手法爭取當選。爰修正第一項第二、三款。
三、將缺額補選規定由原先二分之一放寬為三分之一,使選區民眾可得到更多民意關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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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重行選舉投票期限、各級民意代表當選人補選投票期限及遞補期限,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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