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六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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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說明
一、第二項末句將「應定期重行選舉」,修正為「應定期補選」,使文義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二十」修正為「十」。
三、第一項第二款「二十五」修正為「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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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說明
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係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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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省(市)長選舉最低當選票數之計算;第二項增列省(市)長重行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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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省議員及省長選舉業已停止辦理,惟基於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單純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提昇為法律位階,為期相關條文一致,本條有關省議員及省長選舉部分暫不修正。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有關重行選舉、補選辦理之期限,移列於第二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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