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十五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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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戶籍法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經明定:「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應為設籍及除籍之登記,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查戶籍法第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於鄉(鎮、市)之選舉,當然不得以本籍之規定取得選舉權,爰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如上。
四、查現行法第十五條對居住期間,規定以選舉區為範圍,按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向以行政區域為計算居住期間之範圍,故增列第三項前段。惟為維護選舉秩序與公平競爭,並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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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說明
鑒於第三項但書「但於選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所稱之「選舉區公告」,係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選舉公告」中所載明「選舉區之劃分」而言。並不包括第四十二條但書「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變更選舉區之公告。為避免產生疑義,爰將本項但書所定「於選舉區公告後」修正為「於選舉公告發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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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說明
一、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同時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區域」二字。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為使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一致,爰刪除「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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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說明
將第一項「居住六個月以上者」修改為「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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