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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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修正為「山胞」並將「生活習慣特殊」修正為「具有山胞身份」。
二、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刪除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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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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