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十四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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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說明
增列第二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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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5-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說明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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