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劃分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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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說明
一、為便於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在省(市)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分區選舉,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劃分之規定,移列第二款。
二、第二款後段酌作修正,俾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區之劃分較具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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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說明
將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改為「山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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