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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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說明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直接參選,與一般候選人性質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排除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規定,允許一人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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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說明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之定義,納入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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