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十九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政見發表會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三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時,選舉委員會得派員到場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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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說明
一、第一項係將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予以納入。
二、村、里長選舉為基層之選舉,其選舉區範圍狹小,候選人之為人處事已為選民所熟悉。且同額競選時,實無辦理公辦政見會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俾符實際需要。
三、為使候選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以安排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及地點起見,爰將「三日」改為「二日」。
四、第四項於首句「舉辦政見發表」下加一「會」字俾求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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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說明
一、第一項順應輿情,並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能靈活舉辦政見發表會,爰將現行規定自辦在先公辦在後之政見發表會辦理原則予以修正。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且事實上舉辦亦有困難,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免辦。
三、將自辦政見發表會每日不得超過六場之規定,改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場,酌予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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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人民申請集會沒有場次與時間之限制,室內集會規定從寬,為避免限制人民集會之疑義,爰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回歸一般法律(集會遊行法)規範,避免法律重疊適用之困擾。
三、增列選舉區內全體候選人同意不辦理時,公辦政見發表會免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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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31-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說明
一、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攸關候選人之權益及其得否充分發表政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預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實施辦法中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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