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十二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選舉區之劃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選舉區之劃分,由各該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應與選舉公告同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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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將原列於第一款之省(市)議員山胞之選舉修正改列於第二款之修正,於「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下,增加「暨第二款省(市)議員選舉」一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選舉區之劃分,對候選人有切身利害,因此選舉區若有所變更時,公告日期亦不予改變,則時間短促,對候選人影響甚大,為適應實際需要,爰於條末增加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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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予以修正。「六個月」修正為「二年」。
二、為明確訂定劃分選舉區準則,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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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說明
一、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係屬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等字,以資明確。
二、將現行法第一項內「六個月」修正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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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3-三讀 修正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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