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十五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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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為放寬監察委員競選活動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監察委員」之競選活動期間為十五天並將第二項刪除。
二、第二項係就現行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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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716-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為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中央公職人員選區之調整及為使同時舉辦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一致,將第一項原四款之規定,修正為二款,並將其競選活動期間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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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並配合實際活動需要,將省長部分於第一款增列規定,原第一款增列「直轄市長」並改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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