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四條修法歷程

19800506-三讀 制定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並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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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628-三讀 修正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說明
依現行第四條之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準」,致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之計算,形成六個月二十日,頗多爭議,爰將居住期間之計算修正為「以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分列三項作文字修正,以杜紛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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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說明
按「重行選舉」與「重行投票」不同,重行選舉時,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程序,重行發布選舉公告,辦理候選人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等,不宜依原投票日計算居住期間,爰修正第三項刪除「重行選舉或」及「均」六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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