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20040318-第七條修法歷程

20040318-三讀 制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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