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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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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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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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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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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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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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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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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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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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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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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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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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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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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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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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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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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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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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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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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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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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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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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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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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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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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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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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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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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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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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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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