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20040318-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20040318-三讀 制定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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