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70311-第二十二條修法歷程

19970311-三讀 制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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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402-三讀 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省主管機關核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費標準之規定,修正改為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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