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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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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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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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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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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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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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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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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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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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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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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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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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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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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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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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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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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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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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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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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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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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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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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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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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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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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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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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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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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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縣(市)公會、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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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社會工作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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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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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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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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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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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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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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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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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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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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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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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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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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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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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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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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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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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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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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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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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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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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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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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實施後,各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前,社會工作師之執業,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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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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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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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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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