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70311-第二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70311-三讀 制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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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402-三讀 修正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說明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並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爰將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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