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作戰或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查報有案,逾六個月而無消息者,以死亡論,如給卹後又自行歸隊或證實其人,並未死亡者,停止給卹,並繳回卹金給與令及已領之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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