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三十六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年撫金給與年限區分如左,限滿即將卹金給與令註銷發還以作紀念。
一、空中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四年,地面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年,但受領卹金遺族身份及家庭狀況合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終身給與之。
二、空中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二十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五年,地面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十二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年。
三、戰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十年,平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五年,但其服務在十年以上者給與七年,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九年。
四、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受傷治愈後,僅遺輕度機能障礙,不合傷等之規定者,照三等殘例給與一年年撫金,不給卹金給與令,如係在役患病致殘者,比照陸軍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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