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二十三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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