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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