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請卹程序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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