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481207-第十四條修法歷程

19481207-三讀 制定

傷殘官兵左列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撫卹之權利,並得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有左列六、七兩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撫卹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等。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本人身故者。
五、自卹金給與令領到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六、開除軍籍尚未復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前項一至三款事故之一者,應喪失受領卹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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