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給卹。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軍人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支付之撫卹金,仍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加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年撫金,第二十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應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