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法條歷程 |
|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法條歷程 |
|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法條歷程 |
|
傷亡之種類如左: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
|
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
|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左: |
|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
|
傷殘等級如左: |
|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
|
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子女者,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法條歷程 |
|
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法條歷程 |
|
軍人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生活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
|
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
|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
|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法條歷程 |
|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法條歷程 |
|
依第十一條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法條歷程 |
|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
軍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給卹。 |
|
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 |
|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
|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