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960913-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19960913-三讀 全文修正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障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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