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19540803-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19540803-三讀 全文修正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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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0721-三讀 修正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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