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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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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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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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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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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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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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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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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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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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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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月個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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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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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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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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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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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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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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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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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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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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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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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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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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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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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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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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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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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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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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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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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他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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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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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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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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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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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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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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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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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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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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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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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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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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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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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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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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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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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一般人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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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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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至多以五年為限。期滿後得再依志願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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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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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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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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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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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