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19650608-第二條修法歷程

19650608-三讀 制定

證券交易稅按每次買賣證券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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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1117-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稅,按每次買賣證券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三。

說明
本條所定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僅為日本證券交易稅稅率之半,與當前買進賣出之一般差價相交衡,顯已偏低,易於導致投機買賣。茲為抑制證券市場之投機活動,爰將證券交易稅稅率提高為千分之三,以促進資本市場之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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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228-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六。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證券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修正證券交易稅稅率,股票為千分之六,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為千分之一。
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明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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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116-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說明
將第一款之稅率由千分之六降為千分之三以刺激股市蓬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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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1215070200500 修正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但股票當日沖銷交易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出賣股票人當日沖銷交易,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股票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者,免徵證券交易稅。

說明
一、為活絡台股量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已於103年1月6日開放現股當沖交易,並大幅開放現股當沖交易標的範圍,惟市場交易動能仍未能大幅提升,當沖交易成交金額僅占大盤成交值10%左右,與國外市場(美國高頻交易占48.5%,日本約占市場45%)相比差距甚大。究其原因,係因我國投資人買賣股票所繳納證券交易稅3‰,而美、日未課徵證券交易稅,因證交稅負擔過重,造成當沖交易成本太高,嚴重妨礙現股當沖意願,無法有效提高市場週轉率。

二、為鼓勵多元交易工具發展,以提升資本市場動能,增訂第二項,有關股票當沖交易課稅方式:

(一)本條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係指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訂:「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二)因當日沖銷交易部分,於當日進行一買一賣行為,其有價證券所有權並未實質取得有價證券再予賣出,故就當日沖銷交易部分免徵,僅究當沖交易券差部分課徵證交稅較為合理,且由於投資人交易成本降低,獲利空間加大,可提高投資人當日沖銷交易意願,提高股市週轉率,亦可帶動其他市場參與者交易意願,將可有效增加台股成交量,提升台股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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