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五十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91013070100100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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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1116070201500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一致性,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年齡規定,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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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1105070202100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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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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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引之「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因前條已修正,款別調整,爰配合修正為「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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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有關業務人員聘僱,以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即可,無須侷限於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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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對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設有禁止規定,旨在規範證券商間相互投資,避免其藉資金之結合而有操縱、壟斷市場之虞。但證券商雇用之業務人員並非證券商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主體,若亦禁止其投資其他證券商,恐有矯枉過正之嫌,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將「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修正為「應年滿二十歲」。
二、第二項刪除「以命令」三字,係為配合其他法令用語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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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鑒於本法第五十一條已修正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配合放寬,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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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2-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輔助宣告」之規定,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諸多專業判斷能力,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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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三讀 修正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順應國際潮流,強化青年權益保障,及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序文有關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齡限制,由應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應成年,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定。
(二)原第三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四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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